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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交一年保费导致退保 老合同能否起死回生

2013-07-09 22:19 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张广祥是一个普通的农民。1999年10月,张广祥从邻居家得知,小孩投保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将来可领取教育金、婚嫁金。经考虑,张广祥决定为其8岁的独生女张小烨投保。
 
    1999年10月21日,张广祥作为投保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被保险人为张小烨(1991年11月16日出生)。同日,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交给张广祥,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2000元(每年);缴费期11年(期),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止。1999年之后的10年中,每到10月份,保险公司都会按时向张广祥催缴保费。张广祥每次接到催费通知后,也均按时缴费。2009年2月,张广祥出国打工。同年10月,张广祥及其家人均未收到保险公司的催费通知。此后几年,张广祥因长年在外打工,也渐渐地将缴费一事淡忘了。2013年1月,张广祥回家过春节,又遇到保险公司营销员上门推销保险。顿时,张广祥想起了10多年前给女儿张小烨投保的事情。于是,张广祥立刻和女儿张小烨来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想不到,保险公司以其未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予以退保处理。
 
    诉讼
 
    经多次协商未果,张广祥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庭审中,张广祥诉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推销人员告诉我被保险人满18岁后就不要再缴纳保险费了。2008年10月,被保险人已满18虚岁(民间大多以虚岁计岁),我认为以后就不要缴纳保险费了。而且在投保后的10年中,保险公司每年的10月份都向我催缴保险费,但2009年的10月却未向我催缴,导致我未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责任在保险公司。我及被保险人也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对保险条款不了解,保险公司也未对我履行说明义务,相关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另外,保险合同失效或者效力中止后,保险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对保单进行复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1999年10月21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年缴费期为每年的10月,缴费年限11年,最后一次缴费时间为2009年10月。张广祥没有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且超过了两年期限未申请复效,按《保险法》规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张广祥只能申请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请求驳回原告张广祥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1999年10月,应适用1995年公布的《保险法》(以下称1995年《保险法》)。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张广祥须缴保险费11期,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所在月止。被保险人张小烨生于1991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方年满18周岁,张广祥最后一期(第11期)保险费的缴纳期限应为2009年10月,宽限期为2009年12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1995年《保险法》第57条规定,尽管保险公司之前曾向张广祥发送过催缴保险费通知,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有催缴义务。根据1995年《保险法》第58条第一款“依据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时起两年内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张广祥在宽限期内未缴纳保险费,合同效力已中止。在其后两年的复效期内,张广祥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并补缴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广祥的诉讼请求。
 
    处理
 
    根据“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投保人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合同规定的现金价值。退还现金价值为所缴保费的102%,即保险人与投保人解除合同后,投保人可领取其所缴保费的102%。本案中,投保人可领取的现金价值为:2000元(年缴费)×10(已缴费10期)×102%=204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过复效期未申请复效,保险合同能否“起死回生”?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缴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保险合同复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投保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向保险人提交书面复效申请;二是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三是办理复效手续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补缴逾期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等)。本案中,投保人张广祥最后一期(第11期)保险费的缴纳截止期限应为2009年12月。由于张广祥未在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此时,若要恢复合同效力,则张广祥应在复效期内就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并补缴保险费。然而,张广祥既未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申请复效,也未补缴保险费,根据1995年《保险法》第58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由于过了复效期,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保险公司考量利弊之后,一般不会同意复效。需要提醒的是,复效期是《保险法》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设置的期限,复效期的存在给效力中止合同“起死回生”的机会。虽然复效期内投保人要想恢复合同效力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如果保险公司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拒绝复效。但如果过了复效期,保险公司则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抗辩,此时,保险合同难以“起死回生”。
 
    (文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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