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抚养权归马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赵某遂于2002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李某的儿子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在2003年6月的一场保险事故中,李某的儿子(被保险人)不幸身亡,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保险金呢?
争议焦点
投保人赵某认为,自己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人发生的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某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由协议约定归前妻马某抚养,赵某虽然喜欢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小孩(被保险人),但未与其形成抚养关系,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与法理解析
结论:本案中,投保人赵某对李某的儿子(被保险人)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案中,李某与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抚养权归前妻马某,并与前妻马某生活,只是偶尔和李某生活一天。李某的现任妻子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或者扶养的关系。所以李某的现任妻子即投保人赵某对李某的孩子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可认定为无效合同。(富德生命人寿天津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