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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生命人寿天津分公司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如何理赔

发布时间:2025-07-15 访问量:2 次

客户陆女士于2008年7月31日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保单于2008年8月1日零时生效,保额120000元。订立合同时陆女士同时指定其三个儿子为身故受益人,指定受益份额分别为33.3%、33.3%、33.4%,但未指定受益顺序。

2024年2月9日,陆女士因突发猝死在家中去世。2024年3月,其家属提交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经理赔调查核实,指定受益人之一的二儿子已于2021年11月20日去世。家属认为二儿子的受益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那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该如何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本案中陆女士的二儿子(指定受益人之一)先于陆女士身故,因还存在其他受益人,所以理赔金不能作为陆女士的遗产,应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且陆女士在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身故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未约定受益顺序,这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之情形。故陆女士的二儿子无法受益,应由其他指定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也就是说陆女士的二儿子的遗产继承人对涉案保险金并无相应继承权。(富德生命人寿天津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