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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生命人寿天津分公司 以案说险:家庭场景中的保险利益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2025-09-24 访问量:298 次

典型案例

2000年,李某与妻子马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儿子的抚养权归马某,孩子随马某共同生活,仅每周六到李某处居住一天。此后,李某与赵某再婚,因赵某无法生育,且十分喜爱李某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便在2002年5月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该男孩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李某。2003年6月,被保险人(李某之子)不幸遭遇保险事故身故,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引发争议。

核心疑问:赵某为李某之子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分析

一、争议焦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保险利益?

投保人(赵某)主张:自己已为被保险人完成投保,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被保险人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主张:李某与马某离婚时,孩子抚养权已明确归前妻马某,赵某虽为李某现任妻子、喜爱该孩子,但并未与孩子形成法律认可的抚养关系,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基于“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的原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二、结论与法理解析: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一)结论

本案中,投保人赵某对被保险人(李某之子)不具备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二)法理依据

保险利益的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意味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缺少这一条件,合同自始无效。

保险利益的法定范围:该法第三十一条进一步列举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定情形,包括:(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5)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具体适用:李某与马某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马某,日常随马某生活,仅偶尔与李某短暂相处;赵某作为李某的现任妻子,虽主观上喜爱该孩子,但并未与孩子形成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也不属于法定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具有天然保险利益的范畴,因此不符合“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定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风险提示

(一)投保前先核查保险利益:在为家人配置人身保险前,需先确认自身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定保险利益(如是否为配偶、父母、子女,或是否存在抚养/赡养/扶养关系,或是否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避免因“无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出险后无法获赔。

(二)厘清家庭关系中的法律认定:家庭关系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以“法律认可的关系”为标准,而非单纯的情感喜好。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需形成合法的抚养关系,才能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需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方可参照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保险利益。

(三)特殊情况需取得书面同意:若不属于法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如为无亲属关系的他人投保),需事先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明确“视为具有保险利益”,确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家庭保险的核心是“合法合规”,只有基于法定保险利益配置保单,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投保易、理赔难”的困境。(富德生命人寿天津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