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规范外资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
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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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于近日下发《关于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外资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分入业务。
为提高再保险交易安全性,防范金融风险跨境传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通知》对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相关资质要求进行了明确。第一,关联企业须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整体经营为净盈利,且现金流未出现异常波动。第二,关联企业应符合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偿付能力标准,且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关联企业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标准普尔评级应不低于A-,二是穆迪评级应不低于A3,三是贝氏评级应不低于A-,四是惠誉评级应不低于A-。第四,当外资保险公司仅从某一关联企业分入保险业务、而不向该关联企业分出保险业务时,该关联企业无需符合本条第一至三款的规定。第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其申请的与关联企业从事的再保险交易。
《通知》要求,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函、关联企业的公司章程和最近3年年报、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当年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关联企业经由标准普尔或穆迪或贝氏或惠誉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当外资保险公司仅从某一关联企业分入保险业务而不向该关联企业分出保险业务时,无需提供一些关联企业的相关材料,以及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通知》还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向中国保监会递交下一年度拟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申请材料。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