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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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海洋与内河船舶油污民事责任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通用航空活动以及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公证机构执业责任保险、特殊的普通合伙人职业责任保险、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道路与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
责任保险是建立在健全的法制基础之上的一类业务,因为它承保的风险是民事法律风险。没有健全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制、法治意识,它只能是一个潜在的市场,而不可能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重要支柱。伴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国家法治化建设的目标日趋明晰,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我国的责任保险已经具备了十分有利的宏观背景。而在《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中央政府更是明确将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重点领域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这不仅意味着法治国家建设需要发展责任保险,而且国家会适度采取行政手段来推进其发展。
在保险市场上,对责任保险强制还是非强制,并不是基于人的主观意愿,更不是承保人能够决定的,而是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因此,强制责任保险一般被称为法定责任保险。例如,现有超过160个国家或地区立法强制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以美国麻州制定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并于1927年颁布实施为标志的。再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德国、美国、俄罗斯、瑞典、芬兰、印度等均是通过立法后开始实施强制保险。这些国家针对某些项目的责任保险采取强制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使每一行为主体针对自己可能面临的法律赔偿风险都依法投保,以便直接保障致害人、间接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损失赔偿,进而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根据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目前我国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海洋与内河船舶油污民事责任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通用航空活动以及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公证机构执业责任保险、特殊的普通合伙人职业责任保险、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道路与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
正因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险种,因此,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主体无一例外均须参加,这使得该类业务具有普遍性特征(如世界各国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除美国、加拿大外,其他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均是全国统一的法定保险)。
对保险人而言,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节省展业成本,可以覆盖全体有需求的保险客户,同时也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分散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对社会而言,有了这种普遍性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便能够让所有受害的第三方获得合法的赔偿,从而可以缓和社会冲突并保障全体受害人的权益。但强制性责任保险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因为它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也可能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减少其应尽防范责任风险发生的义务,由此可能增加责任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而保险人在法律的约束下(如强制承保、统一费率、统一赔偿标准等)也必须对没有尽到风险防范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承保并在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防止强制性责任保险过多过滥,避免国家对保险市场运行过多干预,以及维护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正常发挥,各国对于责任保险是否强制实施均是通过立法程序及立法中的博弈后,由法律或法规进行规范,并通常限定在机动车辆、高危行业、职业责任等特殊领域,其前提是这些领域责任事故发生频率较高、损害程度较大,且凭致害人一己之力很难对受害的第三方给予充分赔偿。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以盈利为目的相比,强制责任保险虽然不排斥个别保险人的盈利现象,但其运作往往不以盈利为目的,它的实施更多的只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国家从公共利益政策实施的角度考虑,把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通过立法纳入到责任保险的运作体系中,使这些特殊领域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快捷、公正的赔偿。可见,强制责任保险虽然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却具有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社会意义,兼具有公益性特征,保险公司承保强制性责任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在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滞后,既有公民责任保险意识淡薄的原因,又与法制不健全、民事损害赔偿尚不顺畅直接相关。因此,在现阶段对一些领域采取强制性手段来加以推进,具有必要性,但又不能让强制责任保险被滥用。在试点过程中,对责任保险的强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应限于某些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发生频率较高、损害程度较大且致害人无力进行赔偿的特定责任保险领域。例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仅仅针对高危领域的环境污染行为主体实施强制,而非高危领域的污染行为主体则实行自愿保险的方式;食品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乃至公众场所责任保险等强制与非强制的规定,也应以国家政策中关系全民利益的核心问题或者有必要统一标准的重点问题实施强制,此外的其他方面则应遵循自愿原则。二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应以公共政策与公共利益为考量。公共政策是协调社会群体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制约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及控制利益冲突等,是对各种客观存在的利益诉求实行调控的有效工具。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质其实是政府借助保险市场,协调法律责任各方利益关系,用经济手段对社会实行权威性的利益分配,以提高或优化公共政策的应有价值。因此,在是否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时应充分考量公共利益政策,这也是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活动中必须要遵循的标准。三是强制责任保险宜实行循序渐进的原则,即政府可按照轻重缓急,分步骤、分阶段在一些特殊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而不宜将所有涉及公共利益领域难以解决的法律矛盾或纠纷都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待试验地区的强制责任保险运行成功后,再逐步推广到更大的区域甚至全国。
总之,中央政府明确在一些领域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是改变责任保险发展落后格局的大动作,我国保险业界应当借此东风,进一步重视责任保险的发展。如果能够顺势而为,则可以期望责任保险得到较快发展。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国家需要发挥保险业在国家社会管理与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而保险业界却需要在参与其过程中保持清醒的认识,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市场开拓与持续发展壮大,关键还在于能够吸引保险客户的保险产品开发及高质量的服务,强制责任保险试点送来的是东风,但这并不意味着责任保险凭借强制就能够得到发展,要结出责任保险发展的硕果还需要依赖保险业界自身的努力。换言之,保险业界不能将强制性保险作为安身立命的根本,不能忘了保险业是自由配置风险资源的市场机制,在此基础上善用强制性保险制度。我们期待强制性责任保险试点能够顺利推进,更期待整个责任保险能够真正进入全面发展的黄金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