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损失赔偿制度的国际比较
我国汽车市场发展迅速,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随之增加的交通事故也使当事人遭受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因此建立合适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偿体系是非常有必要的,现代保险业以经济损失补偿作为基本职能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各国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赔偿主要有两种处理办法,即过错责任制和无过错责任制,本文主要比较这两种法律制度并探讨其与汽车保险机制的相互补充与结合,探寻适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偿机制。
过错责任制是上世纪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原则,在侵权法的要求下,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需采取过错责任认定。当过错责任制与保险制度相结合,汽车意外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必须向对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犯有过错,才可能得到索赔。为了确保损害赔偿方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更好地保障道路上弱势受害群体的损害赔偿利益,实施过错责任制的国家通常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同加入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体系中。
英国是至今仍主张过错责任认定制度的国家之一,从1931年起就在其《道路交通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公路上使用或许诺他人使用或雇用他人使用机动车的人,强制其投保责任保险,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处以罚金或判有期徒刑。
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强制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者的索赔权,但是过错责任赔偿制度要求赔偿的过程必须经过责任认定这一环节,一方面,受害者收集所需证据的能力有限,而且这些证据也未必足够证明对方有过失,可能会使得受害者最后的索赔落空;其次在收集证据和起诉的过程中将耗费受害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这方面的费用补偿与之后索赔得到的保险金部分抵销,使得受害者得到的补偿大打折扣。过错责任制的弊端在交通事故频发的现代道路交通状况中日渐显露,各国也因此开始探寻能够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更有保障的损失补偿归责机制。
无过错责任制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概念。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造成损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简单来说,在事故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与过错责任制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受害者索偿过程中不再需要经过责任认定环节,即可获得相应的赔偿。现在世界各国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采用的大多都是无过错责任制,有些国家还将其纳入道路安全交通的法律体系中。
美国的部分州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引入了无过错保险制度,这是一种以无过错责任制度为基本原理的第一方汽车保险。在该保险制度的安排下,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无需过错责任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直接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求偿,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赔偿则由机动车方的保险人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再另作处理。无过错保险制度是过错推定主义下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进步,受害人特别是非机动车人员在此种保险制度下能够较及时地获得赔偿,同时社会的经济效益也得到了提高,更符合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需求。
我国自2004年起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在第七十六条中正式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入处理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但要求在处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事实上是无过错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的混合制度,目前为法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使用。
我国的保险行业起步较西方发达国家晚,向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保险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产业的快速发展,但改革应适应国情而不能盲目地照搬。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所处的信用和道德水平并不能完全适应这种混合制度或者无过错保险制度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如果运用不好,甚至会增加道德风险,进一步恶化复杂的道路交通环境。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国在现阶段更适合采用严格过错推定下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责任进行严格的约束,同时提高保险公估人员的专业素质,以帮助事故中的受害人保障自身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