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几点认识
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通知,并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这是我国第一部完整地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规范的监管规定,包括互联网保险的基本规定、互联网保险的经营条件和区域、互联网保险经营中的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规则、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在此之前,自我国第一张电子保单售出以来,关于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要求和思路散见于各处;该《暂行办法》的出台,结束了互联网保险无系统规定可依的局面,在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构建的进程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今年7月18日,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指出,互联网金融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暂行办法》的出台也是首个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细则的落地。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现状
在互联网金融及互联网保险的整体监管原则下,《暂行办法》为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也为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确立了原则和方向。
㈠《暂行办法》确立的监管原则和内容
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暂行办法》确立了以下监管原则:第一,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第二,切实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第三,线上与线下监管标准一致;第四,强化市场退出管理的原则。
在秉承以上监管原则的前提下,《暂行办法》具体规定了部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操作内容和细则。
1.明确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及监管措施
《暂行办法》出台前,互联网保险的销售主体繁多,类型多样,但存在销售主体良莠不齐且不易监管的情况。《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销售互联网保险的主体为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同时,也明确了销售的平台为自营网络平台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且对于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辅助服务的,也应当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本次《暂行办法》首次将第三方网络平台纳入监管体系之中,并通过要求保险机构终止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列入黑名单等方式对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监管和处罚。
2.部分突破了原有保险销售的区域限制
保险销售的地域限制一直是此前监管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基于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暂行办法》突破了此前的区域销售限制,对于部分传统型人身保险、个财险、责信险、保证险以及部分可以全程在互联网渠道上销售、服务的财产保险,《暂行办法》允许突破地域限制进行销售。
值得一提的是,《暂行办法》的突破是附加了两层限制的突破:一方面,对可突破地域限制的保险产品进行了限制;另一方面,对突破地域限制的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义务要求,该类保险机构在销售时应对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作出明确提示,并留存投保人确认的相关记录。
该规定充分结合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不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了跨区域销售的机会,也为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保险向未设立分公司的区域开拓业务的机遇。
3.明确了客户服务水平及销售规则
《暂行办法》在“第三章信息披露”和“第四章经营规则”中均对客户服务水平和销售模式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是在“第三章信息披露”中,明确规定了需要在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说明的内容;也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需披露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充分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同时,在客户服务水平的要求上,《暂行办法》充分体现了创新监管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应积极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暂行办法》出台前,根据保监会《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回访首先应当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这一要求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互联网保险的便捷性。而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的客户回访,将突破电话、信函和会见回访的时间、地点和媒介的限制,使客户回访等服务流程更加简单、便捷。
㈡《暂行办法》之外的监管规定
目前,除《暂行办法》及因《暂行办法》的出台而废止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外,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要求和思路还散见于各监管函、通知、公告及风险提示中。包括:
1.关于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及关系人的监管
相关内容分别在2012年下发的《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2013年下发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中予以明确。
2.关于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
目前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主要通过监管函、风险提示等方式,告知公众及保险公司等哪些产品不是互联网保险产品。例如,2015年保监会刊登了《关注和防范“贴条险”风险》,告知社会公众,贴条险不是保险产品。又例如,2014年保监会下发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中,再次强调和明确,保险产品必须符合法律上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不得以博取眼球为目的,进行恶意炒作。再例如,2014年保监会对部分公司下发了关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函,以明确保险机构不得开发、销售博彩性质产品。
3.关于对互联网保险销售的监管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禁止强制销售保险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在部分互联网网站销售火车票时向消费者销售保险的,不得强迫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
二、我国现行互联网保险监管中存在的不足
总的来说,不论是前期的关于互联网保险的相关监管规定,还是新出台的《暂行办法》,都还是在不断摸索之中。因此,不可避免的,现行的互联网保险监管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距离构建完善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体系还有改善空间。
㈠“3年期限”带来的不确定性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3年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发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的产品、制定相应的销售规则等提出巨大的挑战,特别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而言,这种不确定性的影响更大。寿险公司主要以开发长期人身保险产品为主,短则三五年,长则十年或者终身。《暂行办法》的施行期限只有3年,远短于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合同期限。我们认为《暂行办法》规定施行期限不尽合理,应在总结经验、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后才能终止实施,并在新的管理办法中规定与该《暂行办法》的衔接,使得《暂行办法》顺利过渡。
㈡需要高阶的法律规范
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出现了第一张电子保单以来,除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础法律外,能针对性地解决部分互联网保险的法律只有《电子签名法》。而制定电子签名法是为了中国准备入世时颁布的法律,早已不能满足现在互联网保险发展的需要。
不仅仅是互联网保险,包括整个互联网金融都没有狭义的法律层面的规定。而《暂行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文件也仅仅只是规范性文件,其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因此,《暂行办法》实施上存在一定的障碍,既不能突破过时的法律规定,也不能突破相应的部门规章。
三、从三个方面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
《暂行办法》的出台是构建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开端,建议下一步完善互联网保险主体的监管、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等三个方面的监管内容。
㈠完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对合格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进行限定
从目前的互联网保险来看,主要是从网上获取保险产品、保险服务等方面的信息。而这种获取方式,往往是以文字的方式获取为主。因此,对于互联网保险而言,需要对互联网保险的消费者进行适格管理,并非所有人都是合格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
首先,合格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必须是具有一定的阅读能力,能够完整阅读、理解保险合同的人。
其次,对于部分新型的人身险产品,特别是投资连结险等风险较大的产品,如在互联网上销售,则建议对于购买投连类的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必须进行风险能力测试,且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否则,不得购买风险性高的保险产品。
2.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身份识别
在互联网远程保险服务中,服务对象的准确识别是提供保险服务的前提。特别是在人寿保险中,需要识别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是受益人。如果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识别,则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疑。
因此,不仅要在《暂行办法》中规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还应当确立一些切实可行的身份识别的认定标准。从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已有保险公司通过以下变通的方式进行互联网保险服务对象的识别:
第一,通过信任银行端对开户人员的身份识别,关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银行账户,并结合银行的U盾技术对保险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识别。
第二,利用移动设备的智能性,用移动设备对保险消费者进行摄影或摄像,并结合其在硬件设备上的签名,组成数据包,发送给CA认证公司进行认证以进行保险消费者的身份识别。此种方式为保险公司自行对保险消费者识别的方式。
在保险消费者的身份识别问题上,建议能够通过区分支付性和非支付性的保险服务项目,对于涉及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服务项目,需要至少按照第二种方式对保险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识别;对于不涉及支付的保险服务项目,可以采用第一钟身份识别的方式。
因此建议未来监管要求上进一步举例明确保险公司进行身份识别的方式。
㈡完善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
保险产品是保险业务的基础和依据,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确立互联网保险产品开发的基本原则
互联网保险产品设计、开发、可保利益、费率厘定等问题,不同于传统保险业务。特别是针对互联网电子商务交易开发的相关保险产品,缺乏历史大数据的支持,在产品本身的定价机制及补偿原则设计等还存在诸多问题。也正因为如此,互联网保险产品才能不断创新。在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开发设计问题上,应当以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等为原则和基础,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持续、快速、稳定发展。
2.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备案审批制度
关于保险产品开发和保险条款的报备,根据2010年保监会下发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根据该办法第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已经建立保险条款的报备和审批制度,但是在互联网保险的新形势下,在大量“伪保险”粉墨登场,以及某些保险产品上线后在短时间内就被叫停的情况下,上述报备和审批制度是否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值得商榷。事实上,某些保险公司利用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即可,导致有的保险公司先斩后奏。更有甚者利用这一期限,不管设计的保险产品是否合法合规,先上线赚足眼球再说。
鉴于互联网涉及面广、受众多的特点,建议在保险产品和条款的备案、审批上明确,对于一般的、常规性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可以实行产品、条款的备案制;但对于一些具有强烈的互联网基因、主要依赖互联网才能生存的创新型互联网保险产品,其产品、条款需要报保监会审核批准。
建议今后在总结互联网保险经验的基础上,对已颁布的《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纲领性的文件,同时努力提高相关立法位阶,以实现用良好的监管环境促使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的美好远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