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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商业保险的风险定价原则

2013-06-19 访问量:834 次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列观察之二

    商业保险伤残标准与国家社会保障相关伤残标准是有差异的。两者在评定目的、适用范围、原则和方法上都有本质差别,根本原因在于两者分别遵循商业保险风险定价原则和国家社会福利保障原则。只有站在这样一个前提基础之上,才能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作用和意义,真正做到客观、正确的认识和理解。
 
    从国际经验来看,目前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市场上,对于保险产品合同中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的行业标准,其管理模式存在比较大的差异。比如,在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其商业保险市场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但未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在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商业保险市场没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由保险公司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自行制定。而在日本、德国和北美地区,商业保险市场不仅没有统一的残疾给付标准,由各保险公司独立制定,而且也不参照政府相关社会保障标准。
 
    与此同时,从保障范围来看,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残疾标准都包含了视觉、听觉语言、肢体及手足的缺失与功能丧失,但包含脏腑、精神、皮肤、烧伤等相关残疾项目的较少;在某些市场,保险公司在制定残疾给付标准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政府或权威部门有关伤残鉴定的一些标准,但整体而言,保险业标准的条目数量少于有关社会保障体系的条目数量。
 
    据了解,一些亚洲国家和地区近年来也根据其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对保险业的残疾给付标准进行过相应的修订。不过,从伤残分类、残情条目以及保障覆盖范围来看,目前我国的《标准》处于世界同业标准的先进水平。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我国的残疾人保障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特别是针对残疾人各项保障权益,国家有关部委针对残疾分类及等级评定出台了相关标准。
 
    比如,2002年,公安部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评定,成为国家标准;2006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2011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发布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此外,2004年,民政部和总后勤部等部门还曾联合发布过《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相对于上述国家标准,现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伤残标准的等级划分上跨度较大、残情条目少、认定标准宽泛,经常引发保险理赔纠纷和争议,司法机关在审理伤残鉴定争议案件中,也大多以上述国家标准评定为佐证。因此,在《标准》出台之前,商业保险与国家社会保障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是否应保持一致,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据了解,根据我国保险市场和相关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基于商业保险作为我国基本社会保障重要补充的定位,《标准》在坚持商业保险经营规律和特质的原则下,对于残情条目的设置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了比照,合理对接《道标》和《工标》,以尽量避免由此产生的理解偏差和理赔纠纷,从而使《标准》真正成为商业保险领域有效执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行业规范。
 
    中国法医学会相关专家也表示,《标准》具有残情描述清晰准确、可操作性强、客观易用的特点,相信通过相应的培训和推广,未来在鉴定过程中,《标准》必将被广大司法鉴定人员接受和使用,成为重要的残疾评定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在《标准》明年1月1日实施后,从保险合同的适用角度来说,无论是引用《标准》还是引用国家的相关标准,保险的给付行为都应当以《合同法》为基础,这样才能真正落实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