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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理调解 客户满意 减损有效

2013-01-05 访问量:1279 次
    2010年7月1日,甲公司在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0年9月17日,甲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8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甲公司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宋某将甲公司诉至北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5528.63元。
 
    甲公司接到判决后即到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咨询如何理赔以及能赔付多少等问题。经分公司理赔部门核损,判决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该法释,宋某的4名被扶养人累计的年赔偿总额远超过了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判决中多判了甲公司被抚养费16万余元。因此,极力建议甲公司上诉。2011年12月,分公司收到北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甲公司本次事故的全部赔款,此时分公司才明确知道甲公司未如期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分公司立即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的异议函,申明上述观点,经法院执行庭协调,同意分公司保留意见先予协助执行无异议部分的19万余元。
 
    2012年12月,分公司接到河西区人民法院传票,甲公司以分公司未支付异议赔款19万余元为由提起诉讼。接到诉状后,分公司立即向相关司法部门咨询了对上述法释的理解,并直接向北辰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所得到的答复不一,主要争议是:该法释未明确是折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前不超过上年标准还是折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不超过上年标准?
 
    庭审中分公司代理人员据情据理地进行答辩和举证,主要申明三个观点: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是法定计算方法而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方法,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二是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经在上诉期内明确告知甲公司原判决中存在错误,而甲公司放任这种错误的存在,导致了权利的丧失,分公司无法承担甲公司放弃维护自身权益而导致的损失;三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北辰区法院的判决虽已生效但不一定正确,其它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认定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另外,分公司的代理人员也表明对甲公司的尊重,并对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表示同情,综合考虑残疾程度并不完全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因素,同意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
 
    在多轮三番的沟通后,分公司与甲公司终于达成调解协议,分公司在取得向第三方无责车辆追偿交强险12000元的基础上一次性赔偿甲公司85000元。甲公司对分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表示满意,并对具体办案人员的专业和敬业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承诺会继续加强与分公司业务合作。
 
    该案的有效调解,既达到了客户的满意,又避免了因法律规定不明确给保险公司带来的不利于结果,在节省了大量诉讼成本的同时,为分公司挽回经济损失近12万元。(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  柴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