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须依法赔付
2013-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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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项权利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制。
■案情介绍
2009年6月6日,投保人吴某某以妻子程某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B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其中B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35482.61元,未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吴某某按时连续交纳了2009年、2010年和2011年三个年度的保险费。2012年4月,被保险人程某某因肾癌全身衰竭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
B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调查中查明,2007年被保险人程某某曾因肾癌进行过右肾切除手术,但投保人吴某某和被保险人程某某在向该保险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上均未如实告知。
此外,2009年6月26日,该保险公司以客户通知单形式告知原告吴某某:被保险人程某某在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有效期内因肾脏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该险种未再投保。
据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根据B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程某某身故保险金,吴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根据B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35482.61元的300%给付被保险人程某某身故保险金。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6月至被保险人程某某死亡时,原告吴某某每年均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前后近3年之久,在《保险法》所规定的两年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既往病史和就诊事实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B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35482.61元的300%给付被保险人程某某身故保险金的理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106447.83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被保险人程某某曾于2007年因肾癌进行过右肾切除手术,但投保人吴某某和被保险人程某某在投保单上均未就此重大事项进行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该保险公司曾于2009年6月26日即投保后的20日左右,以客户通知单形式告知原告吴某某:被保险人程某某在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有效期内因肾脏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推断,当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程某某肾脏部位患有疾病这一事实已经知晓,至少是产生了合理怀疑。
如果该保险公司在2009年6月26日即已知道投保人吴某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那么此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该保险公司未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行使该权利,超过30日不行使的,该解除权消灭。
(三)合同解除权最长除斥期间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对于成立于新《保险法》实施以前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辩的期间是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两年之后的时间。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6月6日。故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的两年间,保险公司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保险公司却未及时行使。而至被保险人程某某2012年5月19日身故时,保险公司已丧失该解除权,构成对该项权利的弃权,从而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承担给付被保险人程某某身故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