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案件应对技巧
201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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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快速发展,随着保险业规模的扩大和保险客户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保险诉讼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胜诉的比例比较低,这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和经营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们一般接触得比较多的保险诉讼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追偿案件。随着客户维权意识的增强,诉讼案件有增无减,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实施后,保险公司被追加为被告的案件也明显增加,参与诉讼的结果大多体现在最终赔偿金额上有所降低,这是现阶段保险诉讼的现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败诉现象的发生,减小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影响,如何最大程度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达到保险公司与客户双赢的目标,是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
财产保险诉讼案件发生的原因及类型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类型主要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案件以及追偿案件。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类纠纷中,通常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的一方起诉侵权人,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设有专章,除明确规定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外,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分别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2)保险合同纠纷所引发的诉讼: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做如实的说明和告知。就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订约说明义务,暂且不论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该义务,且看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而引发的,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效率以及对条款内容的理解。
(3)保险追偿案件所引发的诉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不少险种的条款约定了“第三者致害时,保险人先行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垫付,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财产保险公司在诉讼案件处于不利位置的内外部因素
1.内部因素
(1)承保方出现的问题
保险承保是保险人对愿意购买保险的单位或个人(即投保人)所提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接受和如何接受的决定的过程。可以说,保险业务的邀约、承诺、核查、订费等签订保险合同的全过程,属于承保业务环节。但是现阶段,承保质量不高、核保不严是造成诉讼案件居高不下,甚至呈增长趋势的首要因素。
我们知道,承保管理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第一关口,承保的质量将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经营效益的好坏,随着市场主体的快速增加,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竞争越来越激烈,如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投保来者不拒,而不进行审核,无疑是将保险公司推向危险的边缘。有的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放松了内控管理和风险防范,保险标的审核不严,承保核保制度流于形式,在合同中留下了法律隐患。比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不规范,代替客户在投保单确认栏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等的告知义务,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或理赔纠纷时,将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地位或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部分营销人员为了多做业务,把应属于投保人、保险人履行的义务给替代了,例如:机动车辆保险标的的审验,应该由承保签单人员对车辆情况进行审验,有的营销员为了省事,替保险人验车,在形式上虽然没有太大出入,但在质量上则有可能存在很大区别;再如为了能够尽快办理好业务,本应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营销员也会代签。另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也对诉讼案件的增多埋下伏笔,实践中,很多营销员为了多做业务,故意不去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询问,而有些投保人也会因为缺少诚信,在保险人提出询问后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在出险后因保险公司拒赔形成诉讼。《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理赔方出现的问题
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财产受到损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损害时,或保单约定的其他保险事故出现而需要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行为,是直接体现保险职能和履行保险责任的工作。保险理赔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不仅保险标的涉及面广,而且标的风险的成因十分复杂,是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为重要的关口。保险理赔工作是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的直接体现,是维护保险关系的重要条件,这就要求保险理赔人员,特别是估损、定损、索赔单证审核、赔款计算等方面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理赔经验、较强的辨伪能力,而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并不具有这些知识和能力,致使在理赔过程中,办事效率低下,对道德风险的防范缺乏信心,又缺乏强有力的手段,这都为日后诉讼埋下隐患。另外,保险公司在出现理赔争议时,不重视通过协商调解来解决,而是简单地把争议推向法律诉讼程序。目前,“理赔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理赔手续繁琐、效率低下甚至故意拖赔是造成保险诉讼案件的重要成因。
(3)保险公司法律工作人员职业素质有待提高
受行业性质的限制和影响,当前保险公司法律工作人员所接触和处理的案件类型比较单一,获得的后续教育较少,不享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职业空间相对狭小,与专职社会律师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在保险诉中,相对于经验丰富的专职社会律师,保险公司法律工作人员显得缺少诉讼技巧、不能充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