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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范围

2013-11-26 访问量:1351 次


由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引发的思考



    救助基金的使用项目十分有限,使用条件较为严格,导致大量需要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基金的救济。
 
    从2009年起交强险经营连年亏损,而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不仅连年增加,而且大量结余。
 
    扩大救助基金救助范围和提升救助水平不仅能减轻保险公司经营压力,而且能缓解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者无力支付赔偿款而造成的大量社会矛盾,更能使现已累积的高额救助基金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2009年10月,我国财政部、公安部等部委联合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救助基金建立工作正式启动,对于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升社会救助水平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从近年的运行状况来看,我国救助基金积累较多,使用较少,并未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对此,本文将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入手,探讨扩展我国救助基金使用范围的相关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及简要评述
 
    2011年10月10日19时许,三辆未知名大货车先后撞击或碾压行人曾某后逃逸。其后,彭某驾驶川A1小型轿车与倒在路上的曾某相撞,停车报警并组织救援,但曾某经120确认死亡。交警部门作如下认定:三辆未知名大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法确认川A1号车驾驶员彭某的责任。2012年6月28日曾某近亲属曾某某将彭某和其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2013年6月21日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由于曾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彭某与三名逃逸驾驶员连带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由于彭某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某保险公司向曾某某赔偿310212元,彭某向曾某某赔偿8099.6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一)一审判决对被告彭某有失公允
 
    一审法院在充分尊重死者生命权、健康权的前提下做出了判决,但并未充分考虑被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组织救援等情节,判决彭某与三名逃逸驾驶员连带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并由彭某先行垫付赔偿后,其可向三名逃逸驾驶员追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截至2013年6月21日判决书下达之日,近两年时间公安部门始终未核实清楚另三辆逃逸车辆,所以被告彭某赔偿曾某80%的损失后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审判决无异于判决彭某一人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肇事逃逸车辆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显然对被告彭某有失公允,与当前社会倡导的“公平、正义”的主流价值观背道而驰。
 
    (二)一审判决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彭某赔偿责任的绝大部分因为保险合同关系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因此,彭某对三名逃逸驾驶员的追偿权可能因为被告彭某的实际损失不大且无法核实其他侵权人而被主动放弃。与此同时,承担了绝大部分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故本案所有的赔偿责任(包括三名逃逸驾驶员的赔偿责任)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没有任何的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不甚理想,全行业的盈利水平低下,此类判决一旦推广适用,将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加困难,对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三)一审判决社会效果不佳
 
    一审判决引发了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四川省社科院法学所教授韩旭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表示,“这是一个负能量的判决”。它再次向社会传递了“老实人吃亏”的负面信息。作为一个“老实人”,被告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仅停车报警,还积极组织救援,但是这个“老实人”的行为不仅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反而得到了法律的“严惩”,而三名逃逸驾驶员却“成功”逃避了法律的惩戒,所以此判决有鼓励肇事逃逸之嫌,不仅未实现法的价值指引作用,而且具有不良社会示范效应,不利于形成“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四)呼吁救助基金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引入救助基金就三名逃逸驾驶员应当承担的部分对死者曾某的家属进行救助,或许是能化解本案困境的可行之举。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被告彭某与三名逃逸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其重要因素是彭某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30多万元的赔偿款项绝大多数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假如彭某只购买了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未购买,那么法院在是否认定四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或许会更加慎重。因为如前所述判决被告彭某与三名逃逸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无异于判决彭某承担全部责任,他很可能由于无法支付此款,造成此判决无法执行。即使彭某有支付能力,他很可能提起上诉以争取对自己更为公正的判决。这样,本案所面临的矛盾纠纷将更难以解决。然而,如果能够引入救助基金对死者方进行救济,那么法院可以判决彭某只承担四位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的25%,另外75%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后向另三位逃逸的驾驶员追偿。如此解决方案不仅对被告彭某及其保险公司更为公平,而且让死者家属得到适当救济,更能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纠纷,体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良好局面。
 
    扩展我国救助基金使用范围的必要性分析
 
    根据相关规定,我国救助基金仅在以下三种情形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的使用项目十分有限,使用条件较为严格,导致大量需要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基金的救济,因此,扩展我国救助基金使用范围显得尤为必要。
 
    (一)救助基金大量结余与相当数量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法得到救助的现状不相适应
 
    我国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过于狭窄,救助水平相对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救助基金垫付额相对于累积额太少。根据四川省财政厅提供的数据,该省救助基金截至2011年12月30日总共累积约2.7亿元(注1),垫付额为903万元,实际追偿额为18万元。救助基金累积额是垫付额的30倍左右,该情况并不符合国际上已有的经验。此外,救助基金的垫付次数也远低于交通事故发生数(见表一)。
 
    从表一数据可以明显看出,救助基金垫付次数与该年发生交通事故次数相距甚远。特别是在2010年的基础上2011年交通事故次数大幅增加的情况下,救助基金垫付次数反而有减无增。然而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和需要救济的事故受害人不断增加。由于无法找到肇事方或肇事方无力支付赔偿款等多种原因,导致不少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济,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囿于救助基金使用项目和使用条件的限制,多数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得不到救助基金的救济,严重影响了救助基金扶助弱者、化解矛盾纠纷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由此,扩展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是救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当务之急。
 
    (二)救助基金大量结余与财产保险业经营结果不理想的现状不相适应
 
    首先,交强险保费收入是救助基金的重要来源之一。从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来看,交强险赔付成本和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从2009年起交强险经营连年亏损,而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不仅连年增加,而且大量结余(见表二)。
 
    其次,由于近年来各类重大自然灾害频发、资本市场低迷等因素,财产保险业经营业绩不佳,全行业在盈亏边缘徘徊。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各种复杂社会矛盾,保险公司在法院裁判中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常常以种种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被安排成事故的“埋单者”,导致赔款不适当增加,极大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一边是大量结余且无法使用的救助基金,另一边是交强险连年亏损和全行业经营业绩不理想的状况,因此扩展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用活用好救助基金也是改善财产保险业经营现状的必然要求。
 
    我国与国外救助基金救助范围和救助水平的比较分析
 
    救助范围是救助基金是否能够良好运行的关键。但目前我国从国家层面来看,现有的救助范围仅限于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使用条件基本上限于《试行办法》规定的三种情形,显得过于狭窄,只有部分省市救助基金提供了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额。从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和国外发达地区经验来看,救助基金使用更能体现其社会救助的功能。在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美国、日本不仅殓葬补助、死亡补助、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在救助范围之列,而且美国、日本的人身伤害给付中包含精神抚慰金,香港地区还给予生活补助,美国、英国等还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这些方法均值得我国借鉴。
 
    救助水平是救助基金的核心内容,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我国地域范围分布宽广,贫富差距较大,因此导致了我国不同省市之间的救助水平差异很大。大部分省市的管理办法中均给出基金最高垫付额和一次性最高给付额,其救助水平一般都维持在2万-6万元,一次性困难补助在1万-2万元,其他省市则未设立最高垫付额和一次性补助额。而我国香港地区,死亡补助最高可达13.39万港元、伤残补助最高可达11.34万港元、伤害医疗给付最高可达4.454万港元;美国每一人身给付(包含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精神抚慰金及死亡给付)约1万至5万美元,每一事故给付2万至10万美元,每一事故给付财务损失5千元至2.5万美元;我国台湾地区伤害医疗给付最高达新台币20万元、残废给付最高达160万元、死亡给付最高达新台币160万元;英国人身伤害给付限额为每人100万欧元、每次事故500万欧元,财物损失给付限额(含利息费用)100万欧元;日本伤害给付限额(含精神抚慰)最高120万日元、残废给付限额和死亡给付限额最高均为3,000万日元。和发达国家(地区)相比,我国救助基金不仅垫付金额相对较低,而且救助项目也显得过于单一。除了最高垫付额、一次性补助额和少许的特殊困难救助额外,没有其他救助项目,因此扩大救助基金救助项目、提高救助水平是我国救助基金走向成熟的关键一步。
 
    扩展我国救助基金使用范围的建议
 
    与国际上运行成熟的基金相比,我国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狭窄、救助水平不高。同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情形和财产保险业欠佳的经营状况又急需引入救助基金以公平处理各方纷争。在此,笔者建议中国保监会提请各相关部委研究,适当扩大救助基金使用范围,或政府建立其他形式的救助基金,用于解决类似本案的案例。由“基金”先行垫付,追偿权转移至“基金”。由于“基金”的公众属性,可确保多方的公平和正义。具体建议如下:
 
    (一)设立特别困难一次性补助额。事故受害者如果是经济特别困难者,或者事故受害者死亡且受害者又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等特殊情况,道路救助基金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幅度内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对事故受害者死亡伤残等情况给予一定额度补助。现有制度中救助基金仅针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垫付,对死亡伤残的情况没有救助项目。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金在事故赔偿额中占比最高,不少肇事者无力完全支付赔偿款。如果救助基金对此情况给予一定金额的基础补助,同时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适当减轻肇事者的支付压力,将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更加充分的补偿和救济。
 
    (三)适当提高救助基金垫付限额。我国现有的救助基金垫付限额偏低,因此可以考虑在中央级国家救助基金层面设定基本的垫付限额,鼓励各地在各自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设定各自较高水平的垫付限额。同时,应当明确救助基金的性质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一种最基本的社会救助,并非完全的救助,因此垫付限额的设定应当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考虑各地财政经济状况,不应过分高。否则,一方面救助基金可能入不敷出,另一方面将面临交通事故肇事者因为此基金的存在而选择逃逸以逃避法律惩戒的道德风险。
 
    在本文提出的案例及其相似案例中,人民法院其实面临两难选择:在逃逸方不能承担责任、给予赔付的情况下,死者(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和案例中部分责任人(侵权人)责任的划分、权利的尊重是很难两全的。综上所述,救助基金的“公众属性”为解脱“两难局面”提供了空间。笔者希望通过扩大救助基金救助范围和提升救助水平等措施,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前述肇事逃逸案中法院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埋单者而进行的不适当判决,从而减轻保险公司经营压力,提升经营业绩,而且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者无力支付赔偿款而造成的大量社会矛盾,更能使现已累积的高额救助基金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实现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目的,以实现在更广泛意义上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而提高我国社会救助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注1:四川省财政厅提供的数据为整数数据。
 
    注2:该数据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交警大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