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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泰国钢管索赔案合理赔付并成功追偿案例

2012-03-05 访问量:1298 次
    2010年8月13日天津钢管公司通过新加坡中间商 (发票收货人)Tubular Resources Pte Ltd.卖给泰国(提单收货人) PTTEP SIAM Limited 11146件钢管。 该批货物由Tai Rong International Marine Co., Ltd所属“TAI RONG 7”轮于2010年8月28日运至目的地。收货人提货后发现213件压弯变形,为减少损失收货人已对受损钢管采取了施救修复措施,修复费用共计USD54577.92。鉴于上述货物由我司承保了海运一切险,收货人就上述修复费用向我司提出了索赔。
 
    经审核有关索赔单证,我司发现本案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修理受损钢管的费用超过受损钢管的保险金额。2.检验人认定上述损失是野蛮装卸所致。然而,收货人没能提供能证实船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明。3.虽然发票收货人发现货损后已于2010年9月1日向船方提出了书面索赔,但船方一直没给收货人任何答复。而且发票收货人于2011年7月27日向我司提出索赔前没能得到承运人延期本案诉讼时效的书面确认。
 
    鉴于以上情况,我司迅速给发票收货人发邮件申明,由于其没能按照我司保险条款第4款的规定向我司提供船方,港方出具的有效损失证明,我司很难就该损失向船方进行追偿。因此,我司理应按照索赔金额的一定比例赔付此案。鉴于就该损失向船方索赔的时效临近,我司赔付此案前多次给收货人发邮件,要求收货人设法得到承运人延期本案诉讼时效的书面确认,但收货人一直没有收到船方答复。我司认为船方是以发票收货人无权就该损失向其索赔为由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其对上述损失的责任。考虑到本案承运人-Tai Rong International Marine Co., Ltd的办公所在地在上海,我司只好委请律师在天津海事法院对上述承运人进行起诉,以避免本案诉讼追偿权利因时效过期而丧失。然而,提单收货人执意将就上述损失向船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发票收货人,我司只好建议让发票收货人签署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时让提单收货人授权发票收货人就本案损失向船方索赔。为了及时处理上述索赔案并就该损失向船方追偿,我司积极主动地与发票收货人多次协商交涉,终于说服发票收货人接受我司扣除受损钢管残值后,按实际损失金额的70%,即USD21698.75合理赔付此案。收到发票收货人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提单收货人签署的授权发票收货人就此案向船方索赔的授权书后,我司在本案诉讼追偿时效到期前及时委请律师在天津海事法院对船方提起了诉讼,成功地中断了本案向船方诉讼追偿的时间限制,争得了保险追偿的主动权。
 
    2011年10月15日律师通知我司,天津海事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而且船方律师有意按USD3500与我司和解本案。我司委请的律师提醒我司,虽然检验人认定上述损失是野蛮装卸所致,但鉴于本案证据不确凿,天津海事法院有可能做出有利于船方的判决。因此,我司委请的律师建议我司最好在开庭前与船方和解此案,并征求我司和解此案的底线。考虑到我司已以收货人没能提供有效损失证明为由按实际损失金额的70%赔付上述索赔案,我司经研究决定授权律师以USD5000为底线,尽可能在USD7000-USD10000之间与船方律师协商和解本诉讼追偿案。我司委请的律师经与船方律师多次协商,船方律师终于同意按USD8000与我司和解此案。上述索赔案的合理赔付并成功追偿在不影响我司国际信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我司的经济利益。(人保财险天分 吉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