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是中国的立法独创。商业保险具有专业性,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缔约能力差距过大,为更好的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创设了明确说明义务。2009年2月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把明确说明的范围确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并不清晰,司法实践中法院难以掌握裁量尺度,有的法院对明确说明范围做扩大化认定,只要是与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有关的条款,就认定为免责条款,并严格审查保险人是否对这些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这远远超出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举证能力,一些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业的基本原则和原理,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赔偿,但法院因明确说明原因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这对于保险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时必然对这些法律和诉讼的风险因素加以考虑,乃至缩小保险保障范围,提高费率等,从而造成整个社会保险成本的增加,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将会被削弱。笔者认为,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均有必要对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作明确的界定。
明确说明义务范围辨析
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广义说”认为,认定哪些条款须明确说明,不应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责任免除”项下。保险合同中,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合同的中止、合同的解除权等内容,这些条款同样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在性质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此做明确说明。
“狭义说”认为,明确说明的范围即《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是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列的一项合同条款,如果将免责条款作广义解释,包括所有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那么“责任免除”条款就成为一个大于其他保险条款的大集合概念,范围过于宽泛,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范围无法准确掌握。
笔者支持“广义说”,原因如下:
1.对于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的风险除外和责任除外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没有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各种险种和创新不断出现,保险免责条款的涵义和内容也更加丰富,在形式上更加多样化。除了“责任免除”外,还在保险条款的其他部分大量体现。比如在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者“赔偿处理”项下,这些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有着显著地差异,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又和责任免除条款本质上相同。投保人可能全然不知这些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甚了解条款的内涵和法律后果。若保险人事先不对投保人做详细的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有悖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此外,如果采取“狭义说”,从技术角度,保险人完全可以把一些重要的免责条款置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外,从而避免对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2.更为重要的是,从立法层面,《保险法》对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范围和内容做了进一步的阐明,2002年《保险法》第18条对此的描述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而2009年《保险法》第17条则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一修改具有重大指向作用。从文意解释角度,“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大大超出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它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不再局限于“责任免除”的内容。
关于修法建议——限定明确说明范围
明确说明的范围应当是广义的,但同时也不能是无限开放的,应做明确的限定,否则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可限定在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有实质性或决定性的影响的重要条款。笔者认为以下条款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
1.保险费及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的主要义务之一。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保险费应当在合同成立时全额支付,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责。
2.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保险责任条款主要约定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些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事项,在责任免除条款或除外责任条款中可能并没有约定,但如果不符合保险责任所约定的范围,也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项。
除外责任条款是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不再赘述。
3.投保人义务条款及违反义务的后果条款。主要是指被保险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免责条款和如实告知义务条款。其中,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保险人所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属先履行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属后履行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是享有抗辩权的。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对保险合同中重要的专业术语条款及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进行逐一解释,并且明确说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4.权利行使期间及撤销、解除、消灭期间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犹豫期条款、报案期条款、观察期条款、宽限期条款等很多期间条款,这些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应当做明确说明。
5.保证条款。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保证条款的规定,但保险人经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比如要求被保险人做出相应保证,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则保险人可以根据条款的约定免责。此类条款应明确说明。
6.投资类保险的明确说明事项。投资类保险具有保险保障和投资的双重功能,这些产品与传统保险相比,存在更大的风险和不稳定性。笔者认为应当对投资类保险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严要求,一方面应按照对一般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要求做明确说明,另一方面还应对投资条款中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内容做明确说明,比如手续费、帐户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及扣除办法、帐户价值评估方法、投资风险等重要事项。
7. 其他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笔者认为,以上七类条款保险人应明确说明。鉴于保险合同条款种类繁多,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立法上如果直接限定难度较大,也可以采取排除法,对无须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种类做出规定,比如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订立的免责条款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强制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海上保险的免责条款也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通过调整,能够更好的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关于司法裁量尺度的建议——区别保险条款与一般格式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条款分两类,一类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包括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除此以外的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可见,保险人任何保险产品条款的制订均有监管机构介入,不同程度的带有规章的属性,《保险法》也规定监管机构在审查时需要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这与普通企业自行制订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有本质的区别。法院不宜简单的把保险条款等同于一般格式条款,以“格式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的统一标准进行判断,应当把国家意志介入条款的程度深浅,包括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以及保险条款备案或批准的情况等事项,作为确认明确说明义务范围的一个依据。
关于保险实务的操作建议——扩大说明范围
1.在免责条款的范围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建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扩大解释,尽可能对所有免除、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包括提示和说明)。
2.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分布在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免责条款、特别声明等保险条款的各个部分,这种设计本身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构成障碍。笔者建议对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集中约定,集中表述,便于投保人阅读和了解。(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范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