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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卸货出意外 责任属谁

2013-09-27 访问量:1243 次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一辆自卸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到2013年5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2013年3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自卸汽车在某公司院内卸车时(车辆已熄火),在后斗内用铁锹卸料,不慎连料带人滑到地面,后被自卸汽车后斗的后门砸伤头部和肩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多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经核实,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均为原告本人。

    核心提示:

    虽然可以认定厂区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但是车辆并非处于“通行时”,而是处于“作业时”。所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

    争议焦点

    1.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2.原告是否属于“第三者”?

    法理评析

    一、厂区内卸货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1.“道路”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发生在公司院内,既不属于道路,也不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一般来说,公司院内是相对封闭的,不对外开放。如果从《道交法》对“道路”的定义看,确实不属于“道路”。
    2.“交通事故”的界定
    《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该规定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二是通行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结合本案,公司院内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自卸车卸货时是否属于“通行时”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针对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其是否处于使用状态应当结合其是否发挥交通工具的功能予以考察,并非所有事故均与车辆的使用有关。如果车辆处于熄火、静止状态,车辆就不属于使用状态,当然不属于“通行时”。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车辆并未熄火,虽然处于静止状态,但仍然处于操作状态,那么就应属于使用状态,当然属于“通行时”。

    3.静止车辆发生事故如何认定

    交强险中一般把保险事故限定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就是说,要求车辆发生事故是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作为交通主体被使用。静止的车辆能否作为交通主体,能否适用交强险呢?如果静止的车辆发生事故,如本案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呢?有观点认为,要看静止的车辆在整个事故中处于何种地位,是否是交通行为的参与者。如果该车是在行进中因为塞车而长时间停滞于某条公路上,很显然该车虽然静止,但是依然参与了交通行为,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必须予以赔偿。如果该车是被借用到工地上,作为替代性的装载工具,也就是说,并未参与到公共交通中去,也没有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目的,则该车不应该被认为是“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应该按照工程事故的处理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负责。如果该车就是一个货车,刚刚到达目的地,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那么由于货车主要经营的是运输货物业务,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该事故宜认定为是交通行为尚未完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应该认为是“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应按照出险赔偿。

    笔者对上述部分观点持赞同意见,但对货车卸货出险属于保险事故持保留意见。我们不否认货车的功能是运输货物,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但并不是所有的卸货行为均与“通行”相关。就拿本案来说,自卸车已经熄灭,车辆并未处于通行状态,而是处于作业状态。车主自行卸货,由于操作不慎酿成事故,这是一起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便车辆没有熄火,车主自行卸货,由于操作不慎酿成事故也不能算作是交通事故。换句话说,静止状态的车辆出现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要结合个案来分析。

    故虽然可以认定厂区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但是车辆并非处于“通行时”,而是处于“作业时”。所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然不应赔偿。

    二、原告是否属于第三者

    这是一个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颇具争议的问题。

    1.《交强险条例》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习惯上称为“第三者”),即被保险人(此处包括投保人)的伤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是集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于一身,依照《交强险条例》上述规定,原告不属于第三者。

    2.《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本案的影响

    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是针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受到本车损害,即投保人与其允许的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能否作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偿问题所作出的规定。
    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自己驾驶车辆卸货,并没有其他人的出现,显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3.投保人能否成为“第三者”的争议

    关于投保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定义,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既然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而《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则投保人不能纳入“第三者”范围;而且,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则投保人如果纳入“第三者”范围,就成了自己对自己赔偿,违背了立法本意,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第二种观点:位置说

    该观点认为,实践中发生过很多起投保人(驾驶人)在发生车祸的瞬间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案件,此时,投保人位于车外,而非车上,应该认定为“第三者”。这就是位置说的核心内容:在车上就不算第三者,在车外就是第三者。

    第三种观点:控制说

    该观点认为,应根据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对车辆是否具有控制力来判断是否属于“第三者”。例如投保人(驾驶员)下车后车辆倒滑致其死亡,再如司机下车修车过程中,车辆后溜导致伤亡的情况。以上情况都是司机暂时离开车辆后发生的事故。此时的车辆并没有离开司机的视线,还是具有一定的控制力的,不宜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认定这种情况是“第三者”的话,那么就能得出结论,不管什么人,只要在车外受到伤害,都是第三者,都能得到交强险的赔付,这显然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

    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于汽车交通事故中,从事危险活动之驾驶人所受之损害,乃属社会安全立法之领域,或其本身自行投保任意险之问题,故本法所指之受害人应专指责任保险中之第三人而言。”“本法所称受害人应不包括自损事故之第一人即驾驶人在内。”也就是说,作为驾驶员应该知道自己从事工作的危险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应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不购买意外险,而把风险转嫁到第三者责任险上,对真正的第三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当然,对驾驶员而言,还有通过其他的社会保障措施来维护他的权益。

    4.笔者观点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为同一人的前提下,不管发生事故时投保人位于车内还是车外,不管投保人对车辆是否具有控制力,投保人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笔者赞同否定说。

    三、结论

    纵观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投保人不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