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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2014-11-20 访问量:1223 次


保险公司依合同核定理赔数额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2日,王某为其所有的晋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
 
    2013年7月3日,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黎城县河下东街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郑某受伤。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23日,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郑某74245.2元。王某履行调解协议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经核算后支付理赔款35144元,对剩余款项不予理赔。王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以王某与郑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数额作为理赔的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王某与郑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可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核定其应理赔35144元,但法院依法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为63985.2元,保险公司核定数额明显与其应承担责任不符,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再赔偿王某28841.2元。


王梓/制图

    案件解析
 
    保险公司应否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数额作为理赔的数额?
 
    首先,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应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包括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该协议只在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向与该协议无关的保险公司提出基于该协议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保险人重新核定损失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得到维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提示
 
    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与对方当事人调解时应通知保险公司,调解数额应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被保险人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方便理赔,另外,当事人为了免除刑事责任而积极赔偿甚至多赔的部分,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